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沂鎮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簽發票據之事實自認
,惟以其與原告並無商業上往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與原告並無商業往來云云,不能免其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台幣)(提示日)
一、89.7.31貳拾肆萬肆仟元89.7.31
二、89.8.16肆拾柒萬叁仟捌佰伍拾元整8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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