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闕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金文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金文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金文璞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金文璞係臺北市大安區高齡長者,於民國97年5月16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戶口多年未校正,在臺查無親屬,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失蹤已逾3年,為此聲請宣告金文璞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金文璞於97年5月16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境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殯葬資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金文璞陳報其生存或知金文璞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金文璞於97年5月16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以金文璞計至100年5月16日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金文璞陳報其生存,或知金文璞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