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昶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34、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韋昶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之肇事因素,低估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可責性,致於量刑時未為周全之考慮;又原審判決以「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為本案量刑因素,惟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畢業,與被告自述情節已有不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無再行探求、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於認事用法部分尚嫌未洽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案發時行車時速為60公里,惟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參酌路口錄影畫面、號誌運作時制計畫、被告車行向停止線至雙方碰撞處約40多公尺、被告自述車速約60公里等,被告如係於號誌黃燈時進入路口,應能安全通過,惟事故仍發生,顯示被告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與被害人 蔡章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設施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34號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案發時超速尚非肇事原因。又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雖記載大學畢業,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自陳高中畢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欄亦記載高中畢業,且高中、大學均屬中高級教育程度,就量刑因素而言,其差距甚微,亦不足據為原審量刑失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且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車禍被害人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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