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德
林威鵬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1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287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德、林威鵬於民國100年5月21日凌晨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段○○○號「夜明珠卡拉OK」內,因點歌發生細故,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使被告郭文德受有右手腕及第二手指多處擦挫傷、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威鵬則受有臉部右側多處挫擦傷、上嘴唇挫傷、左前臂及右上臂多處挫擦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文德、林威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分別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1年5月24日及101年5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