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應移置於犯罪事實欄二㈡;犯罪事實欄二㈠及證據清單欄編號4之「口卡片」,均應更正為:「指紋卡片」;犯罪事實欄二㈡及證據清單欄編號4所載「勘察採『證』同意書」,均應更正為:「勘察採『証』同意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考)。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按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件偽造「 郭祐愷 」之簽名、指
印,僅係表示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並藉之憑信性,且皆表示受詢問、扣押、現場接受調查者及接受毒品鑑驗者及採集尿液鑑驗者係「郭祐愷」本人,並無受領通知重要權利事項之用意或其餘法律上之用意,性質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8之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另被告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文件偽造「郭祐愷」之簽名
、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郭祐愷」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接受採尿及提供自身物品供警方調查、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受逮捕通知、不通知親友等意思,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郭祐愷本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
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部分)所示文件偽造「郭祐愷」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為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指證、採證,僅具有確認之性質,而認該部分犯行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郭祐愷」之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
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刑期自104年9月14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4月7日);上開編號③、④案件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自105年4月8日起算,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6月7日)。前開編號A、B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編號A所示之罪執行完畢(105年4月7日)後之
10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縱A案因與
B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A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據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為避免受刑事追訴處罰,冒用被害人郭祐愷之名義應詢,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及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外,並致無辜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是其犯罪情節及致生法益之風險均非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偽造欄位」欄所示偽造之「郭祐愷」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則因均已行使分別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偽造「郭祐愷││││││」之署押│├──┼─────┼───────┼──────┼──────┤│1│107年11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署名、指印各│││5日在桃園│局八德分局四維││2枚│││市政府警察│派出所107年11│││││局八德分局│月5日第1次調│││││四維派出所│查筆錄│││├──┼─────┼───────┼──────┼──────┤│2│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署名、指印各││││局八德分局四維││2枚││││派出所107年11├──────┼──────┤│││月5日第2次調│筆錄騎縫處│指印4枚││││查筆錄│││├──┼─────┼───────┼──────┼──────┤│3│107年11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是│署名、指印各│││5日在桃園│局八德分局扣押│否在場│1枚│││市八德區桃│筆錄│││││德路175號│├──────┼──────┤││││受執行人簽名│署名、指印各│││││捺印│1枚││││││││││├──────┼──────┤││││受執行人/在│署名、指印各│││││場人│1枚│├──┼─────┼───────┼──────┼──────┤│4│同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指印1枚│├──┼─────┼───────┼──────┼──────┤│5│107年11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署名、指印各│││5日在桃園││人/保管人│2枚│││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6│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涉嫌人簽章捺│署名、指印各││││局八德分局查獲│印│1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結果│││├──┼─────┼───────┼──────┼──────┤│7│同上│指紋卡片│姓名欄、右拇│署名1枚、指│││││指、右食指、│印20枚(起訴│││││右中指、右環│書均漏載,應│││││指、右小指、│予補充)│││││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8│107年11月│107年11月5日│筆錄內容簽名│署名1枚│││5日在臺灣│偵訊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庭││││││一│││││││├──────┼──────┤││││筆錄末頁受訊│署名1枚│││││問人││├──┼─────┼───────┼──────┼──────┤│9│107年11月│自願受搜索同意│同意受搜索人│署名、指印各│││5日在桃園│書││1枚│││市八德區桃││││││德路175號││││├──┼─────┼───────┼──────┼──────┤│10│107年11月│勘察採証同意書│同意人│署名、指印各│││5日在桃園│││1枚│││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107年11月│毒品案件被告通│被告親簽│署名、指印各│││5日在桃園│聯紀錄表││1枚│││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2│107年11月│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署名、指印各│││5日在桃園│││1枚│││市八德區桃││││││德路175號││││├──┼─────┼───────┼──────┼──────┤│13│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名│署名2枚、指││││局八德分局執行│、簽名捺印│印1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4│同上│桃園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署名、指印各││││局中壢分局執行│捺印│1枚││││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合計│署名20枚、指│││紋41枚(起訴│││意旨誤載署名│││18枚、指紋37│││枚,均應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