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48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原告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9.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延履行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融資本息,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影本及交
易明細表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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