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

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理人 林明正

被害人○○○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夫。⑴相對人與被害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辦完離婚手續後,相對人要求被害人去相對人住處寫協議書,被害人不肯,被害人就趁隙跑到7-11櫃台內躲避,嗣後相對人有衝到櫃檯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多下、拉扯被害人身體和搶到被害人手機,7-11店員和店長有制止並報警。同日相對人也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父親○○○說「要跟他一起死」。⑵相對人與被害人於同年9月12日因細故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於當日14時38分許到被害人住處後,2人又起口角爭執,後來相對人要打被害人時,被害人就跑去躲起來,相對人有說「他要死在我家、沒在怕」之類的話,嗣後警察在勘驗密錄器畫面時,也有聽到相對人說「不要我來到這裡,來我絕對拚,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後來被害人父親○○○有拿竹竿打相對人,相對人的手有受傷。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在去年三月八日發現她出軌,挪用公司公款幾百萬,導致我們房子也被拍賣、車子也沒有,又借了很多地下錢莊,也用我的名義跟身邊的人借了上百萬,我是結婚15年第一次打他,我的確有打他,因為小孩跟家人叫我給他機會,我也給他機會,後來房子什麼都沒有,我們也租房子,但是他就更誇張沒有去工作,叫他去工作也不要,整天躺在家裡。

 ㈡當天去,我前岳父打我,打到我縫八針,我從離婚到9月12日都沒有回去過他家,是當天一點半的時候有人打電話來要錢,我要被害人講清楚,是被害人打電話叫我過去講清楚。去的時候我前岳父就拿刀要砍我,我那個朋友是她叫我帶那個朋友去對質,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是騙人。

 ㈢當天去我都沒有對她動手,她都承認有借這麼多錢了。自白書是被害人承認她外遇。如果我有家暴傾向結婚15年我早就打她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的確有打被害人,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自白書等件惟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且案家前已有家暴通報紀錄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12號暫時保護令在案(於113年度家護字第899通常保護令審理中撤回),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抗辯其前岳父 打伊云云 ,則屬相對人是否能對其前岳父聲請保護令或提告刑事傷害罪問題,而非其合理化自身家庭暴力行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