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政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等數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可按。從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本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仍在不得抗告之列,並已於原裁定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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