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振賢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時1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居所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中午12時2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背面、第20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6毫克(0.26mg/L),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0.25mg/L相差甚微,固不能排除該數值有誤差之可能性,而依本院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
7.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
0.250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2條第5、7、8款參照)為±0.020mg/L;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0mg/L且小於
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相對偏差百分比)。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以上且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舉例而言,如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則酒測值可能介於0.2375mg/L至0.2625mg/L之間(計算式:0.25×(1-0.05)=0.2375;0.25×(1+0.05)=0.2625)。如實際酒精濃度小於0.25mg/L,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mg/L,以實際酒精濃度0.24mg/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22mg/L至
0.26mg/L之間(計算式:0.24-0.02=0.22;0.24+0.02=
0.26),故若酒測值為0.26mg/L,實際酒精濃度最低可能為
0.24mg/L。再依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104年2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5年2月29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2月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
M0JA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是本案酒測器於104年10月21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26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10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4mg/L,而被告自陳自104年10月20日晚間8時至同日時10分許食用燒酒雞,並於翌(21)日上午11時多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如以最有利被告之11時59分為其上路時間,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與施測時間至少相距20分鐘,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567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計算式:0.24+0.05×(20/60)),已逾法定處罰標準0.25mg/L。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1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並非飲用酒精飲料後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係於食用燒酒雞料理後,經休息一段時間後,始於翌日上午騎車上路,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重大,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37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推拿師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