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鴻山房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富貴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 賴兆英
張瑞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昭 被告 賴懷德 (原名 賴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人給付新臺幣3,728,640元及其利息;另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賴兆英給付上開金額。而被告賴兆英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被告張瑞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0樓、被告賴懷德住所地則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此有戶籍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賴兆英、張瑞寶住所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被告賴懷德住所則在本院轄區內,管轄法院非屬同一。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主張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見本院卷第3頁、第57頁),其侵權行為地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