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蕙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蕙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蕙雯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表示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侵占竊盜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14日110年11月16日112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0號111年度壢簡字第575號112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6日112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20號111年度壢簡字第575號112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7日112年11月15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92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