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王冠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係本於公平原則,回歸一罪一罰,惟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施用毒品罪之處罰有欠公允,查各法院對販賣毒品罪,若5次販賣行為分別判處各15年,於定執行刑時大約為20年至23年之間,而關於施用毒品者,為低度行為,具成癮性及反覆實施,其判處之刑度卻不遑多讓,更有甚之,顯有違比例原則。又法官於定執行刑案件固有裁量權限,惟須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否則即有失公平及平等原則,原裁定並未於理由說明如何刑期折算及相加,且定執行後與原本宣告刑相加後僅相差6月,爰請求給予利於抗告人之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王冠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所附之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1年2月、3月),其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有確定判決書5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三、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2、3、4、5號等5罪,曾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受上開6罪再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斟酌裁量,並無理由。
四、抗告人另以:原裁定並未於理由說明如何刑期折算及相加,且定執行刑後與原本宣告刑相加後僅相差6月,顯未受有合理公平裁定云云。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6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具體情形,定應執行之刑期,已符合法律上之要求,抗告人指摘裁定理由必須說明「刑期折算及相加」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5等5罪,於前次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已如前述,據此,原審法院參酌上開基準,另依抗告人犯罪之具體情況,於本次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3月,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抗告人所援引觸犯販賣毒品數罪時,其定應執行刑度均大幅縮減,本件其所犯者為施用毒品,為較低度之行為,定應執行時,卻未見降低其刑度,有不公平之情形云云。然販毒與施用毒品罪之情節未必相同,個案間有其特殊性及差異性,不可一概而論,自難以比附援引為本件大幅縮減刑責之根據,抗告人上開所指,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法尚無不當,亦無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