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旻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旻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附近草叢,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詹旻樺之母 劉奕秀 以電話報警,員警通知詹旻樺到案說明,於104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旻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入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開兩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於,被告辯稱:我是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劉奕秀警詢證稱:因為被告吸食海洛因屢勸不聽越來越嚴重,所以我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報案,警察很快就來被告去說明毒品源頭等語,與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接到證人劉奕秀報案,我母親告訴警方說我又開始吸食海洛因,所以警方知道我有吸食海洛因,到家中瞭解毒品源頭等語相符,是員警於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早因證人劉奕秀報警而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不符,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尚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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