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美的適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孟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杜佳曄家福聯合藥局間假扣押、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及假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各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3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71號、106年度存字第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及假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45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且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15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本案訴訟資料內容互核以觀,顯見聲請人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假扣押保全請求係庫存商品價值210萬0,
043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為聲請人得請求賠償庫存商品價值為175萬8,337元),又參之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迄未撤回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日後仍得追加聲請執行其他標的以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相對人所受損害額自屬未確定,亦難謂必無損害發生,則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均有未合,又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71號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又本件之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6號判
決一部廢棄確定,非屬本案勝訴而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且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當假執行而生之損害,均與上開判解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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