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2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茂榮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0000號前道路行走時,未依規定從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後,復突然折返,未注意北側駛至之車輛動態,適有告訴人 蔡惠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該機車撞及被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右膝及左肩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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