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佳瑋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12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28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向 戴士評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賣家操作錯誤改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戴士評陷於錯誤,分別於翌(29)日凌晨
1時7分、11分、1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95,000元、22,000元、3,000元共120,000元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嗣戴士評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佳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士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鍾佳瑋所有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11月25日至98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
(四)被害人戴士評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3紙。
(五)被告鍾佳瑋雖坦承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付他人,而係於98年11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之「TOP」網咖內遺失,約隔1星期後始發現遺失,惟當時整天混在網咖內,故未向銀行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不知為何他人會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且各金融機構均有24小時之服務專線電話,即使無法立即親臨櫃台辦理掛失,亦可先以電話掛失並停止帳戶之交易,尚無任何困難可言,且為普通常識,而向警方報案更無時間上之限制,惟本件被告於發現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報警或掛失以防止後續糾紛,完全輕忽以對,實有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又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而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證件並未遺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卷第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第27頁),且非他人得輕易猜測之數字組合,倘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如何能得知其密碼並加以使用?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拾獲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騙被害人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欺取得他人財物,是被告所辯該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揭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第一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時,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