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瑞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與 楊振維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告知楊振維提供金融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訊息,經楊振維應允後,甲○○即與 劉宜呈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復經楊振維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將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甲○○後,經甲○○轉交劉宜呈。劉宜呈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甲○○、楊振維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庚○○、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117頁),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轉知楊振維提供帳戶訊息後,楊振維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轉交劉宜呈等情(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與共犯楊振維共同將本案帳戶交與劉宜呈,任由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17頁),惟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此部分變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楊振維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庚○○、戊○○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各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多次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新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要件,業如前述,爰不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與共犯楊振維均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劉宜呈,任由劉宜呈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6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1頁)。
⒉證人即共犯楊振維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第49頁、第65至67頁、第77至8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5頁)。
⒋共犯楊振維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至61頁)。
⒌共犯楊振維與被告(暱稱vvw_7777)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7、93、95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501號起訴書各1份(偵卷第255至258頁、第259至264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16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結識結識庚○○,佯稱操作百家樂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9月17日15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17日17時4分許
③112年9月17日17時5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7頁)。
⒉證人即共犯楊振維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第49頁、第65至67頁、第77至8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33、137頁)。
⒋共犯楊振維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至61頁)。
⒌共犯楊振維與被告(暱稱vvw_7777)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5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09、119、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
⒎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39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501號起訴書各1份(偵卷第255至258頁、第259至264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在IG暱稱「狗哥」結識戊○○,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戊○○佯稱以LINE投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9月18日12時47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2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卷第143至149頁)。
⒉證人即共犯楊振維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第49頁、第65至67頁、第77至83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偵卷第165、167頁)。
⒋共犯楊振維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至61頁)。
⒌共犯楊振維與被告(暱稱vvw_7777)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5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41、151、51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501號起訴書各1份(偵卷第255至258頁、第259至264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以臉書、LINE結識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177至181頁)。
⒉證人即共犯楊振維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第49頁、第65至67頁、第77至83頁)。
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5、197頁)。
⒋共犯楊振維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至61頁)。
⒌共犯楊振維與被告(暱稱vvw_7777)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5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75、183、185頁、第187至189頁、第191、193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501號起訴書各1份(偵卷第255至258頁、第259至264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臉書、LINE結識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卷第199至201頁)。
⒉證人即共犯楊振維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第49頁、第65至67頁、第77至8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13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15至221頁)。
⒌共犯楊振維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至61頁)。
⒍共犯楊振維與被告(暱稱vvw_7777)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03、205頁、第207至209頁、第211頁)。
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501號起訴書各1份(偵卷第255至258頁、第259至2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