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聲請人 廖經府 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經府自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莫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前同事即訴外人 吳彥勳 之推薦,至彼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妃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AGD9113號車輛,買賣價金分別約80萬元及46萬元,彼時係由華妃車行李姓及王姓員工協助辦理車貸與汽車買賣事宜,詎料聲請人遲未取得車輛,聲請人遂對華妃車行員工提起刑事侵佔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又聲請人信用卡借款之原因為早期工作較不穩定,多為打零工維生導致收支失衡,然為負擔家庭生計,始長期仰賴信用卡支應,然因嗣後未能清償,多已遭停卡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6年9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分180年,年利率6%,每月清償1萬78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7期款項後,於107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與凱基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條件之原因為因公共危險案遭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僅能跟朋友借款繳納罰金以避免入監執行,導致經濟狀況雪上加霜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查,聲請人於107年3月28日勞工保險退保,同年6月29日雖由宥奎商行辦理勞工保險,然旋即於翌日又辦理退保;聲請人107年度薪資所得僅為7萬2,355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調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189頁)。又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時因失業收入不豐,及為繳納罰金避免入監執行,始毀諾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清償協議乙節,應非子虛。又聲請人係因失業及繳納罰金之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保險契約,有車牌號碼000-0000、AGD9113、6606-GZ號車輛、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9元(本院卷第167頁)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簿內頁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第165至167頁)。其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如附表所示約7萬2,231元。是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7萬2,231元。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加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9,600元,故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萬7,6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為102年次生、長子為103年次生、次女為106年次生、次子為108年次生(本院卷第71頁),均為未滿11歲之少年或兒童,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長女及長子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訴外人乙○○、次子及次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訴外人甲○○。再參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2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200元(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資力狀況(詳本院限閱卷)。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每月應負擔各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為1/2,亦即其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9,600元(計算式:19,200元×1/2=9,600元),尚屬適當。是以,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總金額為3萬8,400元(計算式:9,600元×4=38,4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112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200元,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5萬7,600元(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9,200元、聲請人子女扶養費3萬8,4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7萬2,23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5萬7,600元,雖每月仍有餘額1萬4,631元,然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204萬2,986元(調卷第44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62萬2,728元(本院卷第241頁),共計366萬5,714元(計算式:2,042,986元+1,622,728元=3,665,714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9元後,尚有債務366萬5,705元(計算式:3,665,714元-9=3,665,705元),聲請人尚須逾13.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65,705÷14,631≒250個月即20.8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月份薪資總額卷證頁碼112年4月73,647元調卷第24頁112年5月70,819元調卷第25頁112年6月68,450元調卷第26頁112年7月76,201元調卷第27頁112年8月76,041元本院卷第73頁112年9月77,505元本院卷第75頁112年10月70,679元本院卷第77頁112年11月56,066元本院卷第79頁112年12月80,668元本院卷第153頁總計650,076元平均72,231元(650,076元8=72,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