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乙○○
         周鈺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玖仟柒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繳付帳款,如未
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年息17%計收循環利息,加計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
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至第
6個月者每月計收600元,延滯6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
高以6個月(含)為限,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使用前
開威士信用卡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使用條款節錄、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
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
違約金)6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
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
失,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年息12.05%,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
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至依年息3%計算違約金為
適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352元,及其中59,760元部分
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
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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