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4號原告 汪清華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42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冷氣乙台、冰箱乙台(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4,568元,系爭動產之價額則為30,6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請求項目
1本金103,871103,8712利息103,87195/11/9104/8/31(8+53/365+243/365)20%183,0413違約金103,871104/9/1111/7/29(6+122/365+210/365)15%107,656總計394,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