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趙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中國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 蔡季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蔡季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季玲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事準備書㈠暨爭點整理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第16至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蔡季玲於91年12月31日,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趙永泉
招攬以瑞士商環球 瑞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為保險人、保險名稱為「定存保保」、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之人壽保險。經趙永泉同意後,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人,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趙 元廷 為被保險人,與瑞泰人壽訂定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6年之「定存保保」人壽保險契約(下稱定存保保保險)。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滿期時,可領回1,000,000元之保險金。
⑵被告蔡季玲另於95年8月3日,向趙永泉招攬以瑞泰人壽為
保險人、保險名稱為「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保險費為520,000元之人壽保險。經趙永泉同意後,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趙永泉為受益人,與瑞泰人壽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甲萬能保險)。趙永泉於95年8月4日,授權被告蔡季玲就定存保保保險辦理保單借款520,000元,用以支付甲萬能保險應付之保險費。嗣於96年2月8日,因甲萬能保險之保單價值已提升為537,610元,趙永泉乃授權被告蔡季玲就甲萬能保險辦理解約,並委託被告蔡季玲就解約後所得之537,610元,將其中17,610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其餘520,000元則直接清償定存保保保險之保單借款。
⑶被告蔡季玲於96年2月27日,擅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人
,以 趙元廷 為被保險人,另與瑞泰人壽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費520,000元之「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下稱乙萬能保險)。就甲萬能保險解約後所得之537,610元,瑞泰人壽將其中17,610元逕匯入原告設於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520,000元則由瑞泰人壽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蔡季玲,但被告蔡季玲未依趙永泉指示清償定存保保保險之保單借款,而係挪用於支付乙萬能保險之保險費。被告蔡季玲迭次於96年6月22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日、97年8月21日、97年11月3日、97年12月12日,偽造原告、趙元廷名義辦理乙萬能保險之變更、部分解除事宜,並將解除契約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定存保保保險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定存保保保險於97年12月31日屆期時,保單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35,214元。
⑷因被告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人壽)於定
存保保保險契約屆期給付保險金時(瑞泰人壽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7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由被告中國人壽概括承受),將扣除保單借款,而僅支付餘額764,786元,被告蔡季玲為免挪用款項之情被發覺,而於97年12月19日偽造原告、趙元廷之署押,將定存保保保險之受益人申請變更為訴外人 陳英欽 ,並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將定存保保保險滿期金直接匯入陳英欽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中國人壽依據被告蔡季玲之申請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被告蔡季玲乃於98年1月5日協同陳英欽赴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由陳英欽提領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64,786元後,並依被告蔡季玲指示將其中200,000元匯入被告蔡季玲之配偶即訴外人 曾隆漳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甲種存款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蔡季玲。
⑸案經原告對被告蔡季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於定存保保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趙陳麗珠」、「趙元廷」之署押並持以行使,而使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交付764,786元部分,認被告蔡季玲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⑹原告因被告蔡季玲偽造文書,而無法向被告中國人壽請領
1,000,000元之定存保保保險滿期保險金,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蔡季玲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季玲係被告中國人壽之業務員,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中國人壽即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中國人壽辯稱被告蔡季玲非其受僱人,故被告中國人
壽無需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除本件所涉及之保險契約外,趙永泉另與被告中國人壽簽訂多件保險契約,承辦人員均為被告蔡季玲,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蔡季玲當然為被告中國人壽之受僱人。被告中國人壽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蔡季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⑵定存保保保險雖於97年12月31日屆期,但當時被告蔡季玲
是否有將1,000,000元交付趙永泉,原告並不知悉。原告係於被告蔡季玲另件偽造保單之事件爆發後,透過趙元廷友人之協助追查,始於99年7月間知悉被告蔡季玲涉及本件之不法行為。若自99年7月1日開始起算,則原告於10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⑶被告蔡季玲於97年12月19日偽造文書將受益人變更為陳英
欽,被告中國人壽對陳英欽之付款當然已生清償效力,原告對被告中國人壽之保險金債權,當然受到損害。
⑷被告蔡季玲抗辯已於98年1月5日交付趙永泉1,000,000元,原告對此否認,被告蔡季玲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中國人壽方面:㈠被告蔡季玲於95年8月4日尚非被告中國人壽之職員,與被告
中國人壽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蔡季玲之犯罪行為屬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而被告中國人壽在選任監督上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蔡季玲對原告縱有侵權行為,原告並不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蔡季玲與被告中國人壽之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蔡
季玲之職務應係招攬保險而非辦理契約變更,則其偽造文書將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陳英欽,即非客觀上「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被告中國人壽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蔡季玲偽造文書將受益人變更為陳英欽,使被告中國人
壽陷於錯誤,就定存保保保險之滿期金1,000,000元,抵銷原告之保單借款本息債務235,214元後,將餘額764,786元匯入陳英欽之帳戶,並由被告蔡季玲領取花用。被告中國人壽對陳英欽之付款並不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對被告中國人壽之保險金債權並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實際上被告中國人壽才是被告蔡季玲詐領款項之受害人。原告既未受到損害,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聲稱定存保保保險雖於97年12月31日屆期,但當時並不
知道被告蔡季玲是否有將1,000,000元交付趙永泉,原告係於99年7月始知悉被告蔡季玲本件不法行為,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7月1日起算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至97年間,每年均須繳納高達152,755元之保險費,而自98年起即無須再繳,豈有不知保險契約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期之理。再者,原告與趙永泉均非無購買保險經驗之人,又怎可能於97年12月31日保險契約屆期後,歷時2年餘,均不知應請領該1,000,000元之保險金。足證原告所言不實,洵不足採。
㈤據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被告蔡季玲已就另件偽造保
單事件,於100年2月25日賠償原告1,500,000元,縱如原告所稱其於99年7月始知悉被告蔡季玲本件不法行為,則豈有先前之1,000,000元尚未清償,逕予清償後面1,500,000元之理?證諸被告蔡季玲迭次主張已於98年1月5日在趙永泉住處交給趙永泉1,000,000元,且趙永泉又於98年2月交給被告蔡季玲500,000元購買另一份保單,足證趙永泉確已收受該1,000,000元無疑,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中國人壽與被告蔡季玲連帶賠償1,000,000元。
㈥縱認被告中國人壽應就被告蔡季玲於97年12月19日偽造文書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原告遲至10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㈦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季玲方面:㈠被告蔡季玲已於98年1月5日早上10點多,親自將1,000,000
元拿到南投市○○路○段○○號即趙永泉住家客廳內交付趙永泉,只是沒有簽收,當時現場就僅有被告蔡季玲跟趙永泉兩人。趙永泉另欲購買儲蓄險,而於97年12月、98年2月分別交給被告蔡季玲1,000,000元、500,000元,只是被告蔡季玲沒有把錢交給公司。為此,被告蔡季玲已於100年3月還給趙永泉1,550,000元。倘若被告蔡季玲沒有在98年1月5日交給趙永泉1,000,000元,趙永泉不可能在98年2月還交給被告蔡季玲500,000元。
㈡被告蔡季玲之所以變更定存保保保險的受益人,是擔心如果
被告中國人壽僅給付原告764,786元,則被告蔡季玲未清償質押借款的事情會被原告發現,才作出變更受益人之決定。㈢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季玲原本為瑞泰人壽之業務員,瑞泰人壽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7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被告中國人壽概括承受瑞泰人壽所有營業資產及負債後,包含瑞泰人壽與原告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瑞泰人壽與被告蔡季玲間之法律關係,均由被告中國人壽概括承受。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對瑞泰人壽得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被告中國人壽為歸屬主體。
㈡被告蔡季玲於91年12月31日,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趙永泉招
攬以瑞泰人壽為保險人、保險名稱為「定存保保」、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之人壽保險。經趙永泉同意後,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人,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趙元廷為被保險人,與瑞泰人壽訂定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6年之定存保保保險契約。依該保險契約,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滿期時,可領回1,000,000元之保險金。
㈢被告蔡季玲另於95年8月3日,向趙永泉招攬以瑞泰人壽為保
險人、保險名稱為「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保險費為520,000元之人壽保險。經趙永泉同意後,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趙永泉為受益人,與瑞泰人壽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即甲萬能保險)。趙永泉於95年8月4日,授權被告蔡季玲就定存保保保險辦理保單借款520,000元,用以支付甲萬能保險應付之保險費。
㈣嗣於96年2月8日,因甲萬能保險之保單價值已提升為537,61
0元,趙永泉乃授權被告蔡季玲就甲萬能保險辦理解約,並委託被告蔡季玲就解約後所得之537,610元,將其中17,610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其餘520,000元則直接清償定存保保保險之保單借款。
㈤被告蔡季玲於96年2月27日,擅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人,
以趙元廷為被保險人,另與瑞泰人壽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費520,000元之「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即乙萬能保險)。就甲萬能保險解約後所得之537,610元,瑞泰人壽將其中17,610元逕匯入原告設於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520,000元則由瑞泰人壽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蔡季玲,但被告蔡季玲未依趙永泉指示清償定存保保保險之保單借款,而係挪用於支付乙萬能保險之保險費。被告蔡季玲迭次於96年6月22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日、97年8月21日、97年11月3日、97年12月12日,偽造原告、趙元廷名義辦理乙萬能保險之變更、部分解除事宜,並將解除契約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定存保保保險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定存保保保險於97年12月31日屆期時,保單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35,214元。
㈥因被告中國人壽於定存保保保險契約屆期給付保險金時(斯
時瑞泰人壽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已由被告中國人壽概括承受),會先扣除保單借款,而僅支付餘額764,786元。被告蔡季玲為免挪用款項之情被發覺,而於97年12月19日偽造原告、趙元廷之署押,將定存保保保險之受益人申請變更為陳英欽,並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將定存保保保險滿期金直接匯入陳英欽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中國人壽依據被告蔡季玲之申請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被告蔡季玲乃於98年1月5日協同陳英欽赴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由陳英欽提領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64,786元後,並依被告蔡季玲指示將其中200,000元匯入被告蔡季玲之配偶即訴外人曾隆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甲種存款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蔡季玲。
㈦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蔡季玲於
97年12月19日偽造原告、趙元廷之署押,將定存保保保險之受益人申請變更為訴外人陳英欽,並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將定存保保保險滿期金直接匯入陳英欽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蔡季玲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其餘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起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季玲偽造文書,致其無法受領定存保保保險
滿期保險金1,000,000元,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被告蔡季玲抗辯已給付趙永泉1,000,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中國人壽抗辯其為被告蔡季玲偽造文書之受害人,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有無理由?㈣被告中國人壽抗辯其與被告蔡季玲並非僱傭關係,而被告蔡
季玲偽造文書為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且被告中國人壽並無選任監督義務之違反,故原告縱有損害,被告中國人壽不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㈤被告中國人壽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
效,故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季玲於91年12月31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受
益人,以趙元廷為被保險人,與瑞泰人壽公司簽訂定存保保保險;於95年8月3日,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以趙永泉為受益人,與瑞泰人壽訂定甲萬能保險。趙永泉於95年8月4日,授權被告蔡季玲就定存保保保險辦理保單借款520,000元,用以支付甲萬能保險應付之保險費,嗣於96年2月8日,因甲萬能保險之保單價值已提升為537,610元,趙永泉乃授權被告蔡季玲就甲萬能保險辦理解約,並委託被告蔡季玲就解約後所得之537,610元,將其中17,610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其餘520,000元則直接清償定存保保保險之保單借款。被告蔡季玲於96年2月27日,擅以原告為要保人、受益人,以趙元廷為被保險人,另與瑞泰人壽訂定乙萬能保險,並就甲萬能保險解約後所得之537,610元,除其中17,610元由瑞泰人壽逕匯入原告設於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餘520,000元由瑞泰人壽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被告蔡季玲,但被告蔡季玲未依趙永泉指示清償定存保保保險之保單借款,而係挪用於支付乙萬能保險之保險費。被告蔡季玲其後於96年6月22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日、97年8月21日、97年11月3日、97年12月12日,迭次偽造原告、趙元廷名義辦理乙萬能保險之變更、部分解除事宜,並將解除契約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定存保保保險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迨定存保保保險於97年12月31日屆期時,保單借款仍有235,214元之本息尚未清償。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7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瑞泰人壽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由被告中國人壽概括承受。因被告中國人壽於定存保保保險契約屆期給付保險金時,將扣除保單借款,而僅支付餘額764,786元,被告蔡季玲為免挪用款項之情被發覺,而於97年12月19日偽造原告、趙元廷之署押,將定存保保保險之受益人申請變更為訴外人陳英欽,並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將定存保保保險滿期金直接匯入陳英欽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迨被告中國人壽依據被告蔡季玲之申請,將款項匯入前述指定帳戶後,被告蔡季玲乃於98年1月5日協同陳英欽赴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由陳英欽提領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64,786元後,並依被告蔡季玲指示將其中200,000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蔡季玲之配偶曾隆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甲種存款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蔡季玲。案經原告對被告蔡季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偽造原告、趙元廷之署押,將定存保保保險之受益人申請變更為訴外人陳英欽,並持以行使,而使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交付764,786元部分,認被告蔡季玲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定存保保」要保書為證(附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7號刑事卷第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3號、101年度偵字第641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蔡季玲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認定之範圍,僅止於被告蔡季玲於97年12月19日偽造原告、趙元廷之署押,將定存保保保險之受益人申請變更為訴外人陳英欽,致使被告中國人壽依被告蔡季玲之申請,把定存保保保險滿期金扣除保單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35,214元後,逕將764,786元匯入陳英欽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部分。故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蔡季玲挪用甲萬能保險,另冒用原告名義購買乙萬能保險,以及嗣後就乙萬能保險辦理變更、解約以清償定存保保保險,致定存保保保險之保單借款尚有235,214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部分,既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未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逾764,78
6元部分,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賠償之請求,故該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㈢被告蔡季玲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季玲於97年12月19日偽造原告、趙元廷之署押,將定存保保保險之受益人申請變更為訴外人陳英欽,致使被告中國人壽依被告蔡季玲之申請,把定存保保保險滿期金扣除保單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35,214元後,逕將764,786元匯入陳英欽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無法領取764,786元滿期金之損害,而被告蔡季玲應就偽造署押並持以行使部分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季玲賠償764,7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蔡季玲雖辯稱其已於98年1月5日,於趙永泉住處親自交給趙永泉現金1,000,000元,經趙永泉受領無訛,否則趙永泉不可能於98年2月另交付被告蔡季玲500,000元購買儲蓄險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季玲就上開清償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中國人壽部分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有無參加勞保,均非所問,亦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其名稱為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而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中國人壽雖辯稱被告蔡季玲於95年8月4日尚非被告中國人壽之職員,縱認僱傭關係存在,但辦理契約變更亦不屬於被告蔡季玲之職務範圍,且被告中國人壽在選任監督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中國人壽自然不須就被告蔡季玲個人之犯罪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蔡季玲擔任瑞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兼含介紹、解釋瑞泰人壽之保險商品及保險單條款,告知客戶相關應注意事項,代收保費,轉送要保書及保單等招攬保險,承保後服務等其他業務,自屬供給勞務之性質,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而被告中國人壽於96年10月17日概括承受瑞泰人壽所有營業資產及負債,自亦概括承受被告蔡季玲與瑞泰人壽之僱傭關係,是被告中國人壽抗辯其非被告蔡季玲之僱用人,要無可採。又被告蔡季玲係利用為被告中國人壽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業務之機會,偽造原告、趙元廷之署押,將定存保保保險之受益人申請變更為陳英欽,其「行為之外觀」顯已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蔡季玲所為保險商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之行為,乃利用前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被告中國人壽以其所授予被告蔡季玲該等職務內容,而享有與保戶締結保險契約、收取保費之利益,自應承擔被告蔡季玲利用其所授予上開職務之機會,所增加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是被告中國人壽辯稱被告蔡季玲所為偽造文書純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則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亦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被告中國人壽既未能證明其選任被告蔡季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亦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應就被告蔡季玲偽造原告名義,冒領保險金之行為,與被告蔡季玲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被告中國人壽另辯稱:被告蔡季玲偽造文書將受益人變更為
陳英欽,使被告中國人壽陷於錯誤,就定存保保保險之滿期金1,000,000元,抵銷原告之保單借款本息債務235,214元後,將餘額764,786元匯入陳英欽之帳戶,並由被告蔡季玲領取花用;被告中國人壽對陳英欽之付款,對原告債權不生清償效力,是原告對被告中國人壽之保險金債權並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實際上被告中國人壽才是被告蔡季玲詐領款項之受害人,故原告對被告中國人壽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人壽負賠償之責,與原告契約請求權是否存在無涉。蓋基於請求權競合之理論,各個請求權是否成立、得否行使,乃是獨立判斷,殊無因契約請求權仍屬存在,即否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理。舉例而言,某乙將某甲交付其保管之車輛侵占入己,並出售予故買贓物之某丙,某丙故買贓物之行為,已構成某甲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障礙,則某甲自得對某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初無因某甲對某乙之契約請求權仍屬存在而受任何影響;又某丙收購贓物倘係受其僱用人某丁之指使,則某甲請求某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誰云不宜?同理,本件被告蔡季玲冒領保險金之行為,雖未致原告之保險金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惟已造成原告債權行使之障礙,自屬對原告債權之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季玲及其僱用人即被告中國人壽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殊無因原告對被告中國人壽之保險金請求權仍屬存在,逕謂原告不得對被告中國人壽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理。由是可知,原告主張其保險金債權業因被告中國人壽對陳英欽清償而消滅,及被告中國人壽主張原告之保險金債權仍存在即不得主張侵權行為,衡諸理論及實務,均非的論。
⑶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復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蔡季玲於97年12月19日偽造原告、趙元廷之署押,將定存保保保險之受益人申請變更為訴外人陳英欽,並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將定存保保保險滿期金直接匯入陳英欽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98年1月5日協同陳英欽赴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由陳英欽提領764,786元後,並依被告蔡季玲指示將其中200,000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蔡季玲之配偶曾隆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甲種存款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蔡季玲之事實,既如前述。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7年12月19日被告蔡季玲變更定存保保保險受益人伊始,即已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8年1月5日陳英欽提領其帳戶之金額時,即知其滿期保險金遭冒領。惟本件定存保保保險於97年12月31日即已屆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定存保保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被告中國人壽即應給付原告滿期保險金,復為定存保保保險契約第9條所明定(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被告蔡季玲偽造文書等刑事卷第83頁背面),可使原告對被告中國人壽就定存保保保險滿期保險金1,000,000元之給付請求權,於98年1月1日即已屆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對屆期之鉅額保險金,當無挈置不予理會之理。另審諸原告自承其於98年2月25日曾因被告蔡季玲偽造假保單事件,與被告蔡季玲達成和解,由被告蔡季玲賠償1,500,000元之事實,復有原告所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所附被告中國人壽100年8月5日中壽客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1、42、44頁),應認原告至遲於98年2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蔡季玲侵權行為之事實,詎其遲至10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核,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未能就侵權行為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復未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是被告中國人壽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人壽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被告蔡季玲係於101年6月2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被告蔡季玲之簽收證明在卷可參(附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7號刑事卷第1頁),原告主張被告蔡季玲應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請求,逾764,786元部分,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賠償之請求,故該部分之主張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至原告於764,786元範圍內,對被告二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固均屬有據,惟因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中國人壽復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對被告中國人壽之請求,亦無從准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季玲應給付原告764,786元,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併予判決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蔡季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