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2號原告 夏清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智偉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有記載訴之聲明,起訴程式於法不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與起訴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訴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事實略以: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未經其同意將其列為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擔保申請書上之保證人,請車主出面說明釐清,並處理車貸相關事宜等語。因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請求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惟具體聲明事項究係為何?仍無從特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以確認究係提起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如有追加被告亦請一併確認)。本院將再依原告補正提出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0萬元,原告應併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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