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崑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崑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崑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6日下午
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三、證據名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查訪紀錄表各1份、被告林崑男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