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適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薛宇楨 間之行車糾紛,本應循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恐嚇犯意之犯後態度(偵緝卷第19頁反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蔡適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適鴻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50分,在臺南市南區同興路131巷口,與薛宇楨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陸續商談賠償事宜,蔡適鴻認為薛宇楨拖延不願賠償,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自11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接續傳送以下訊息給薛宇楨:「總共2個月時間足足有餘,我夠寬諒了吧,到時再給我說沒錢,抓你賣器官」、「15年前21萬的傷害醫藥費,我半毛錢也不爽給,我被關了三個月,你的挑釁是想讓我再一次成就」、「如果要我選擇黑道,我可以找徵信社掌控你出入點,處理你只要短短幾秒,等到警察來至少需要5分鐘,處理你後我在去自由,減刑一半,反正好久沒坐牢了,而你要三思,被慘痛的教訓日子是否稱的過日喔,醫療自己糊牛屎,我是學你,我是不可能賠你半毛醫藥費的...你也要為自己考量身體是否承受的起痊癒,這訊息不要當作我跟你開玩笑,否則你可會後悔自己所帶來的劫數」,使薛宇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薛宇楨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宇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適鴻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宇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6月6日16時50分,在臺南市南區同興路131巷口,作勢毆打告訴人,作勢拿手機丟告訴人,及於113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手機傳送前述以外之恐嚇訊息部分,認被告亦構成恐嚇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在交通事故現場對其恐嚇部分沒有證據佐證,至於被告傳送之其餘訊息部分,依其內容尚難認為構成恐嚇,則被告就此部分不構成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