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楊采緹 (原名: 楊筑鈞 )
訴訟代理人 陳意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在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760元,以及從民國108年5月3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電
話,並且簽立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
服務至少30個月,如果提前終止,應該依照遞減原則賠償威
寶電信公司補償金。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臺幣11,000元
×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的合約日曆天÷合約期間總日曆
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被告使用威寶電信服務沒有
滿30個月,既沒有依約繳納電信費,也沒有到門市辦理終止
租用手續,因此遭威寶電信公司在102年10月19日終止行動
服務契約,積欠按照前述約定計算的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9,760元(另積欠電信費2,736元部分減縮不為請求)【計
算式:11,000元×(912天-102天)÷912天≒9,769.73元
,原告只請求給付9,760元】。㈡本件違約金是屬於民法第
250條所規定因為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的賠償總額,並不
是類似利息等定期給付的性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的規定
。而且本件違約金並不是從權利,請求權時效應該適用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而威寶電信公司是在102年10
月19日終止和被告間行動服務契約,依照前述約定可以向被
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因此,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該是從
102年10月19日起算,到原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時,才6年
多,並未罹於時效。㈢又本件違約金債權是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的權利,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規定,原告可以請求從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起到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㈣威寶電信公司後
來更名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經把對於被
告的前述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專案同意書上被告的簽名是被告所簽。㈡補償
金是按照租賃剩下天數按日計算的,屬於租金的性質,請求
權時效是5年,本件補償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可以
拒絕給付;而且違約金約定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㈣所示的事實,已經提出經濟部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確認「瞭解本專案」合約期限等確認文書、商
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等文書作為證據,被告也沒有爭
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經查本件專案同意書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立同意書人同
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
內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為本專案以外其他
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
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新台幣11,000
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日
曆天數(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3420號支付命令卷第23頁)。可見,被告已經承諾連續使
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如果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應
該依照前述約定賠償威寶電信公司補償金。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依照前述專案同意書記載,被告除提領通路手機外,另外有
「語音服務優惠減免」等專案優惠,可見前項補償金約定的
目的,應該是電信公司在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及優惠方案,
為了限制用戶在取得專案優惠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
,或累計已繳納帳單金額不多,致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
利益,低於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的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
行所致的損害,而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
,應該補償一定的金額。因此,前述約定所生的補償金應該
是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的違約金」。而此項補償金雖然是
按照「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但是並不是像利息一般定
期給付的債權,並沒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的適用。
本件補償金請求權應該是15年。而被告是在102年10月19日
經終止服務,本件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從102年10月19日起算
到117年10月18日時效才完成,原告已經在108年4月22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述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被告辯稱
本件補償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可以拒絕給付等語,
就不可採。
㈣又本件補償金是因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賠償總額預定性
的違約金」,並不是原本電信服務費(月租費、通信費等費
用)的從權利,本件補償金請求權和原本電信服務費請求權
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也分別起算,因此,電信服務費請求權
縱然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的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
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採相
同見解)。
㈤再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的違約金過高時,法院雖然可以
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減到相當的數額。但是,是不
相當仍然必須依照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和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作為酌定的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意旨採此見解)。經查,被告是在102年7月7日申辦
本件專案,但是從102年8月20日開始就沒有依約繳納月租
費及通信費(即從102年7月20日起列帳的費用都沒有清償
)、而且在102年10月19日就因為沒有繳納費用而遭終止服
務契約,使用期間大概3多個月,大約只有原約定使用期間
的10分之1。本院斟酌被告履行債務的程度以及債權人所受
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原告主張計付的違約金總額
並未過高,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等情,不能採信。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被告已經在支付
命令異議狀表明是在108年5月2日收受支付命令(本院卷
第7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
108年5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也有依據。
㈦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違約金給付請求及債權讓與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
准許。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