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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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7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770號債權人 程武漢 債務人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家
一、㈠債務人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陳稱兩造間約定債務清償日為民國110年2月20日,則至清償日屆至時債務人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始負遲延責任。
是債權人請求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之利息,有違前開規定。另依卷內停車場管理顧問契約書所示,其交易對象為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而非 洪家和 個人,是債權人對洪家和之請求並未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洪家和之請求,以及對債務人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逾第一項請求範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二項駁回處分,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債務人超群設計顧問有限公司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凱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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