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告 陳茂成
陳鶴昇 陳治維 陳幸瑜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被告 林丹陽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陳婉寧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成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鶴昇新臺幣125萬3,54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維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幸瑜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茂成以新臺幣50萬元、原告陳鶴昇以新臺幣42萬元、原告陳治維以新臺幣27萬元、原告陳幸瑜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陳茂成、以新臺幣125萬3,542元為原告陳鶴昇、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陳治維、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陳幸瑜,分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成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鶴昇212萬5,542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治維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幸瑜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各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92號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車前注意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 黃玉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致被告貨車右側車卓身,擦撞被害人機車左把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部嚴重出血,右側肋骨第四至六根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9月17日晚間10時3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案經原告陳幸瑜提起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203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現正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一案審理中。
(二)原告陳茂成為被害人之夫、另原告陳鶴昇、陳治維、陳幸瑜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l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之損害如下:
1、原告陳茂成部分︰原告陳茂成與被害人結髮多年,鶼鰾情深,婚後共同養育三名子女成年,均有正當職業,遽因系爭事故而頓失結髮多年之伴侶,人生至慟,生活頓失重心,傷心欲絕,所受痛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2、原告陳鶴昇部分︰
(1).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4,292元︰
被害人車禍後緊急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原告陳鶴昇為之支出醫療費用3,885元及醫療耗材費用407元,合計4,292元,有收據可佐,且係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另原告陳鶴昇於107年9月17日於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為被害人購買住院所需之醫療耗材合計935元,但因被害人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即宣告不治,原告陳鶴昇乃於翌日前去杏一公司辦理退貨,始有107年9月18日退貨後之發票及109年9月17、18日之交易明細表。各該醫療耗材均為原告陳鶴昇為被害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殯葬費用62萬l,250元︰
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遭此橫禍離世,原告萬分不捨,為使被害人入土為安,乃採用土葬,原告陳鶴昇為此合計支出殯葬費用62萬l,250元(內含14萬5,000元、20萬元及27萬6,250元),亦有單據可佐,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陳鶴昇因母 陳黃玉霞 車禍喪生,遽逢至
親永別之變故,未及報答被害人養育之恩,乃人生至慟,原告陳鶴昇爰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基上,原告陳鶴昇所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65萬5,542元。
3、原告陳治維、陳幸瑜部分:原告陳治維、陳幸瑜二人,因母陳黃玉霞車禍喪生,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未及報答被害人養育之恩,乃人生至慟,原告陳治維、陳幸瑜爰各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四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貴任保險理賠金各50萬元,經扣除後,依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陳茂成200萬元、給付原告陳鶴昇212萬5,542元、給付原告陳治維150萬元、給付原告陳幸瑜150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否認所駕駛之貨車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並已對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二)倘認被告就本案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但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抗辯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四人分別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200萬、200萬、200萬元,然依原告四人所提出之學經歷資料、被害人過世時已72歲(00年生)業已退休、有經急救住院等情,原告四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以每人20萬元為適當。
2、醫療及耗材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陳鶴昇所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合計4,292元,並不爭執。
3、殯葬費用部分︰
(1).原告所提出之棺木收據、代辦殯葬服務治喪
表等單據,形式上雖為真正,但殯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並應斟酌被害人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習俗定之。
(2).原證4代辦殯葬服務治喪表第1頁所示之喪禮
基本包套費用20萬元部分,尚為合理,被告對此不爭執,但代辦殯葬服務治喪表第2頁所列之費用,除其中之靈前布幔4,000元、尺香1,200元、驗屍人員3,000元、男草圈150元、男綁頭300元、女砍頭450元、雙連巾600元、壓棺用品1,500元、移動式冰櫃1,800元、慈制門簾1,000元、五牲1,500元等項目,合計15,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至其餘項目則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不應列入賠償範圍。
(3).棺木費用:依證人 李文田 所證,如採用火葬
,火葬棺木之費用約為1萬餘元,另目前大部分的人都採用火葬,選擇土葬者較少。另土葬棺木之材質分四種:檜木、杉木、阿拉斯加木及日本杉木,如採杉木,費用約6、7萬元,採用阿拉斯加木約7萬餘元,採用日本杉木約6萬餘元,檜木則是最昂貴的約7萬元左右,連同棺木內部物品約7、8萬左右,合計14萬餘元,是除棺木外尚有一些服務等語。可見採取火葬方式,較為環保且經濟,日後無需撿骨移靈,亦可省去墳墓風水影響家人運勢之顧慮。是除非亡者對土地有特殊濃厚情感外,否則時下已很少人採土葬方式。本件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必要採取土葬而不採火葬方式之理由,則原告為被害人選擇土葬棺之費用14萬5,000元,實為過高,選用檜木之心意,並非必要,是棺木之合理必要費用應以7萬元為合理。
(4).墓地風水代收費用:依證人 陳昭憲 所證:墓
地風水代收費用,包含做墓在內。原告並未說明採取土葬而不採火葬之必要理由,因此此部分之合理必要費用,應參考火葬儀式所需之費用以資為計。參酌臺灣殯葬資訊網所示之臺灣中部納骨塔個人塔位費用約5萬元至25萬元不等,另臺中巿生命禮儀管理處所訂定之火化費用4,000元等情,本件合理必要之埋葬費用應以5萬4,000元為宜。
(5).基上,原告陳鶴昇所得主張之必要殯葬費用
,應為33萬9,500元(計算式:20萬元+l萬5,500元+7萬元+5萬4,000元=33萬9,500元),其餘費用則非必要,不應列入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陳茂成250萬元、陳鶴昇265萬0,152元、陳治維200萬元、陳幸瑜200萬元及利息,嗣於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除撤回機車損害部分外,另變更所請求之金額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依上揭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貨車於107年9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92號處前時,有同向由被害人機車在其前方,被告貨車乃自被害人機車左側進行超越,惟於被告貨車超過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旋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腦部嚴重出血,右側肋骨第四至六根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9月17日晚間10時3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10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8481號函送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卷109年1月17日勘驗筆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3、被告雖否認被告貨車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但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刑事庭勘驗在對向車道之第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影片觀之: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機車原本車行在前,後方則有證人 王月絹 所騎乘之另部機車同向行駛,被告貨車原在證人王月絹之機車左側,其後被告貨車先超越證人王月絹之機車,並逐漸接近被害人機車,另被告貨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當下,兩車極為近接,被告貨車顯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再此上述行駛過程及各車相關位置,證人王月絹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確可目擊在伊正前方所發生之事故經過。而證人王月絹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結證:伊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機車之後方,後來被告貨車從伊後方超車,被告貨車右邊撞到被害人機車的手把附近,被害人就倒地了,被害人機車跟被告貨車都是直行、沒有偏行;伊在被告超車經過被害人機車時,伊在後方有聽到「ㄎㄡ」的碰撞聲,之後被害人機車就倒地等語。加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除經員警勘察被告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及副駕駛座一側之車身上油漆刮擦痕,比對被害人機車把手高度,判斷被告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之可能擦撞位置外,並另採樣被告貨車右側車身之藍色油漆,與被害人機車左把手平衡端子上之疑似藍色車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該局107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97538號鑑定書所示,經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出前開兩處採樣檢體,均檢出丙烯酸類-醇酸樹脂及填充劑碳酸鈣等成分,研判兩者成分相似各情,亦有現場及車輛碰撞痕跡比對照片、被告貨車及被害人機車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且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足證被害人機車確係因被告貨車超車過程中所生碰撞而致人車倒地。被告所辯: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超越同向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之被害人,致生碰撞。其有過失,應可認定,且其過失行為和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責任。
5、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分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就原告所為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陳茂成部分︰
原告陳茂成為被害人之夫,遭喪妻之痛,精神上自屬痛苦,是原告陳茂成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被害人之年齡、原告陳茂成內心所受之衝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茂成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
(2).原告陳鶴昇部分︰
A、醫療及醫療耗材費用︰查被害人車禍後送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原告陳鶴昇為之支出醫療費用3,885元及醫療耗材費用407元,合計4,292元。被告對此已不爭執。是原告陳鶴昇此部分4,292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B、殯葬費用︰查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陳鶴昇依土葬方式,合計支出喪葬費用62萬l,250元一節,固有單據可佐,且其單據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另為其中之33萬9,500元始為合理之抗辯。本院審酌:
(a).代辦殯葬服務治喪表第1頁所示之
喪禮基本包套費用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b).代辦殯葬服務治喪表第2頁所列之
費用,其中之靈前布幔4,000元、尺香1,200元、驗屍人員3,000元、男草圈150元、男綁頭300元、女砍頭450元、雙連巾600元、壓棺用品1,500元、移動式冰櫃1,800元、慈制門簾1,000元、五牲1,500元等項目合計15,5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予許可。
(c).代辦殯葬服務治喪表第2頁所列前
項以外之其他費用,其中之銀紙700元、厙錢700元及蓮花紙1,750元,與一般習俗相合,且其金額亦未過高,又本件係採土葬,是增加扛工人員6,000元、蓋土人員2,400元及墓地祭品2,200元,亦屬合理及必要。至於禮體SPA按摩、功德藥懺法事、額外做七及做七祭品、回禮毛巾、拈香小方巾、貼拜禮盒、水果藍、瓶裝水、人形看板、客製化年曆、藝術式走道燈、3X6流程圖、女招待及藥懺藥壺組等開銷,則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不應列入。
(d).棺木費用:雖目前大部分亡者採用
火葬方式者較多,選擇土葬方式者較少,但火葬並非法定殯葬方式,又依證人李文田所證,土葬棺木材質分四種:檜木、杉木、阿拉斯加木及日本杉木,採用杉木或阿拉斯加木之費用約6-7萬餘元,檜木則最昂貴。是原告陳鶴昇為被害人玉霞選擇檜土土葬棺木,尚非必要。
本件棺木連同棺內物品之合理必要費用應以7萬元為合理。
(e).墓地風水費用:依證人陳昭憲所證
:墓地風水代收費用包含做墓費用在內。土葬方式既非法所不許,其合理之費用,參考臺灣殯葬資訊網所示臺灣中部個人墓園每座約15萬元至50萬元。是原告陳鶴昇所主張之墓地風水費用15萬元,尚屬合理。
(f).基上,原告陳鶴昇所得主張之必要
合理殯葬費用,應為44萬9,250元(計算式:包套20萬元+其他l萬5,500元+銀紙700元+厙錢700元+蓮花紙1,750元+扛工人員6,000元+蓋土人員2,400元+墓地祭品2,200元+7萬元+15萬元=44萬9,250元),其餘費用則非必要,不應列入等語。
C、精神慰撫金:原告陳鶴昇因其母車禍喪生,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精神上自屬痛苦,是原告陳鶴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被害人之年齡、原告陳鶴昇內心所受之衝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陳鶴昇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不予准許。
D、據上,原告陳鶴昇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75萬3,542元(內含醫療及醫療耗材費用4,292元、殯葬費用44萬9,250元及精神慰撫金130萬元)。
(3).原告陳治維、陳幸瑜部分:
原告陳治維、陳幸瑜二人,因母車禍喪生,亦逢至親永別之變故,精神上自屬痛苦,是原告陳治維、陳幸瑜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且為對造所不爭執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被害人之年齡、原告陳治維、陳幸瑜二人內心所受之衝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陳治維、陳幸瑜二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所為請求,尚非相當。
6、末查,原告四人業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一節,業經 陳明 在卷。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四人所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四人對被告所為賠償之主張,應各扣除50萬元。故原告四人因被告不法過失侵害被害人致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陳茂成150萬元、原告陳鶴昇125萬3,542元、原告陳治維80萬元、原告陳幸瑜8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茂成150萬元、給付原告陳鶴昇125萬3,542元、給付原告陳治維80萬元、給付原告陳幸瑜80萬元,及均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免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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