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祥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備註1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拘役8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表:受刑人林育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毀損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45號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645號111年2月7日2過失傷害罪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111年5月31日3毀損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月11日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73號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73號111年10月11日備註:1.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56號,執行日期: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2.編號3自114年11月27日執行至114年12月26日(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