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緩字第159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冠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6月5日確定,並於109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內含透明液體之藍色玻璃瓶壹瓶(驗餘淨重7.2861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蘇冠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5日確定,並於109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7.2861公克),此經該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以107年度偵字第109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6日確定,並於108年7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前開扣案物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且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沒字第3733號沒收完畢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比對前開107年度偵字第1092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本件聲請意旨所載毒品品項、數量及所據之毒品鑑定書均屬相同,可知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瓶(驗餘淨重7.2861公克),即係本院前開裁定沒收銷燬之毒品,該毒品既已經宣告沒收銷燬,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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