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乾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乎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經營餐飲小吃業、需負擔家用及女兒大學之部分學費等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暨其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66號被告黃家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黃家乾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飲用不詳容量啤酒,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欲離開時,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其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承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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