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許國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90年7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4年8月2
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許國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海洛因1次。嗣其又於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4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許國陞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許國陞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復於徵得許國陞之同意後,採集許國陞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許國陞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反面)。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第3頁、第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㈢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均在其於106年4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採尿後之可能檢出時限內,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上源,然所指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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