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江堯美前 因購買商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分期付款,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第7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另新光銀行業於94年8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
數讓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60,265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消費性商
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0,265
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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