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蔡沅玲 相對人 蘇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抗告人屆期未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相對人既不相識,亦無工作上之往來,系爭本票實非抗告人所簽發,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臺幣)│││├──┼───────┼──────┼──────┼────┤│1│94年9月30日│120,000元│96年9月30日│393355│├──┼───────┼──────┼──────┼────┤│2│94年10月18日│120,000元│96年9月30日│265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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