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23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乙○○所任職之「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撿拾路旁之石頭,擊破該公司之窗戶玻璃後,逾越窗戶進入該公司內,竊取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逃逸,嗣經乙○○上班時察覺有異並報案,經警採集指紋送驗而循線查穫。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兇器」仍必限於「器械」,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於路旁撿拾甚易,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戶進而為該竊盜犯行,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被告雖先以路旁拾得之石頭砸破窗戶玻璃,再進入竊盜,然石頭既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