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2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載明①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
,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
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6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②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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