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7樓
被 告 江昀真 即江麗鳳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江昀真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向其申請貸款,並借得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至97年6月25日止,約定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5.47%計算利息,目前利率為週
年利率7.56%;另被告丙○○又於9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
70,000元,借款期間至98年3月31日止,約定按週年利率6%
固定計算利息,應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4月25日及95年4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分別積欠230,844元、68,220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