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金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但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屬於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失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戒除毒品惡習,已在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戒治中,且父親年邁,請求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多次經送觀察、勒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顯見戒治並不具成效,原審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僅空言後悔,自行接受戒治云云,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也無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