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成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5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分別漏載「分」、「111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2、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均漏載偵查案號;附表編號5之「備註」欄漏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補充如本件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理,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上開案件之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以及各罪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與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此外,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次)、3月(2次)、4月(3次)、5月(2次),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2日

㈠112年3月29日

㈡112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22日(1次)

111年10月26日(1次)

111年10月28日(2次)

111年10月29日(2次)

111年12月2日(1次)

111年12月29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1、1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394、7319、7550、7688、95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11月2日

112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7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11月2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25號(已執畢)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84號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14號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2月(1次)、6年(1次)、6年6月(1次)

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3日

110年4月12日

110年6月21日

111年3月19日

111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9號

㈡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77號

㈡經本院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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