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719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郭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593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貸款,其利息既以週年利率16%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593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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