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91號、第11492號、第12391號、104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劉奕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吳國誠 等人財物。嗣因吳國誠等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奕志住居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誠、 林宗仁林岳聰王瑄珮盧雲蒼莊喬能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奕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誠、林宗仁、林岳聰、王瑄珮、盧雲蒼及莊喬能及被害人 高明家陳鵬宇林志隆洪茗銓謝璨隆王錦月莫延煦朱書霈郭雅琦楊承翰黃明傑 與證人 邱育民林大雄林明生彭秉澤林立國吳昱昇鄭婉儀 、謝忠勝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長合國際有限公司K金確認單、本院通信調取票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書影本、讓渡切結書影本、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03年6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3年6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借用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7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9、編號10、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5、編號16、編號1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係日間
(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僅於夜間侵入住宅,始屬加重竊盜,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實有誤會,被告應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被告雖係侵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羅時槴 承租處行竊,惟該處係用以作為宿舍使用,惟因已計畫退租,案發時已無人居住,僅堆放部分財物,有證人即被害人羅時槴之雇員彭秉澤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顯見該處於案發時尚難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12、17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係由窗戶或陽台門窗進
入住宅內行竊,自應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係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核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上開18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贓物、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028號、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及95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6、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4號、98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中,被告已入屋內搜尋財物,確屬
著手竊取被害人王錦月之財物,但因被害人王錦月返家,被告為恐遭發現而逃逸,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偵查中,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該犯行前,向員警表示涉犯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8、編號10至17所示犯行,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並有未遂減輕事由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因現場留有被告指紋,於被告供出前已由鑑定得知被告涉有重嫌,自難認此部分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多次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犯之,嚴重影響被害人對住宅安全產生懷疑,行為甚為可責,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達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時│行為地│竊取財物│被害人(告│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行為態樣││訴人)│││├───┼───────┼─────────┼──────────┼─────┼──────────┼─────┤│1│96年4月初至4│臺南市○○區○○路│手提電腦2台、手機5隻│高明家│劉奕志犯竊盜罪,累犯│104年度偵│││月24日前間某日│0段0巷00弄00號(被│、現金5000元(約14萬││,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字第3327號│││(日間)│害人高明家住居於此│元)││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起訴書附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編號12│││││││元折算壹日。││││││││││├───┼───────┼─────────┼──────────┼─────┼──────────┼─────┤│2│103年2月23日│臺南市○○區○○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羅時槴│劉奕志犯竊盜罪,累犯│103年度偵│││下午4時許│00號(無人住居)│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字第799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1492、12│││││││仟元折算壹日。│391號起訴││││││││書罪事實一││││││││之㈠│├───┼───────┼─────────┼──────────┼─────┼──────────┼─────┤│3│103年3月16日│臺南市○○區○○路│APLLE廠牌平板電腦1│陳鵬宇│劉奕志犯踰越安全設備│103年度偵│││下午3、4時許│0段00巷00號(被害│台、背心1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7997、││││人陳鵬宇住居於此)│││,處有期徒刑捌月。│11492、12││││自地下室砂窗攀爬入││││391號起訴││││內││││書罪事實一││││││││之㈡│├───┼───────┼─────────┼──────────┼─────┼──────────┼─────┤│4│103年3月26日│臺南市○區○○路0│戒指3只、項鍊3條、│林志隆│劉奕志犯踰越安全設備│103年度偵│││下午3時許│段000巷00弄00號(│耳環2只,平板電腦1││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7997、││││被害人林志隆住居於│台、MP3隨身聽2台││,處有期徒刑玖月。│11492、12││││此)自二樓窗戶攀爬││││391號起訴││││入內││││書罪事實一││││││││之㈢│├───┼───────┼─────────┼──────────┼─────┼──────────┼─────┤│5│103年4月9日│臺南市○區○○路0│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莊喬能│劉奕志犯踰越安全設備│103年度偵│││下午4時27分│段000巷000弄0-0號│台、存錢筒1個(內有││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7997、││││(告訴人莊喬能住居│現金新臺幣30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11492、12││││於此)自二樓窗戶攀│美金2000元│││391號起訴││││爬入內││││書罪事實一││││││││之㈣│├───┼───────┼─────────┼──────────┼─────┼──────────┼─────┤│6│103年4月10日│臺南市○○區○○路│現金2000元、 金項鍊 、│洪茗銓│劉奕志犯踰越安全設備│103年度偵│││下午3時許│0段00巷00號(被害│鑽戒、手鍊、包包、三││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7997、││││人洪茗銓住居於此)│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處有期徒刑捌月。│11492、12││││自二樓窗戶攀爬入內││││391號起訴││││││││書罪事實一││││││││之㈤│├───┼───────┼─────────┼──────────┼─────┼──────────┼─────┤│7│103年4月15日│臺南市○區○○○路│鋼筋1批│謝璨隆│劉奕志犯竊盜罪,累犯│103年度偵│││下午3時許│000號旁工地徒手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字第7997、││││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1492、12│││││││仟元折算壹日。│391號起訴││││││││書罪事實一││││││││之㈥│├───┼───────┼─────────┼──────────┼─────┼──────────┼─────┤│8│103年4月18日│臺南市○區○○路00│搜尋財物之際,被害人│王錦月│劉奕志犯踰越門扇侵入│103年度偵│││下午2時50分│巷0弄00號(被害人│王錦月返家發覺,未遂││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字第7997、││││王錦月住居於此)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11492、12││││竹竿伸入鐵捲門上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91號起訴││││氣孔觸動鐵捲門開關│││仟元折算壹日。│書罪事實一││││鈕開吞鐵捲門入內││││之㈦│├───┼───────┼─────────┼──────────┼─────┼──────────┼─────┤│9│103年5月7日│臺南市○區○○路0│現金8000元、郵局存摺│吳國誠│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年度偵│││上午4-12時間某│段000巷000弄00號(│(約8000餘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時│被害人吳國誠住居於│││捌月。│起訴書附表││││此)││││編號1│├───┼───────┼─────────┼──────────┼─────┼──────────┼─────┤│10│103年5月10日下│臺南市○區○○街│BEATS牌耳機1副、三星│王瑄珮│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年度偵│││午3時許│000巷0弄00號(告訴│牌手機充電器1個、金││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人王瑄珮住居於此)│戒指1隻、現金5、6千││柒月。│起訴書附表│││││元(財物總價值不詳)│││編號10│├───┼───────┼─────────┼──────────┼─────┼──────────┼─────┤│11│103年5月10日下│臺南市○區○○街│玫瑰金手錶1隻、 潘朵 │盧雲蒼│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年度偵│││午3時許│000巷0弄00號(告訴│拉牌銀手鍊1條、金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人盧雲蒼住居於此)│吊墜數個(財物總價值││柒月。│起訴書附表│││││不詳)│││編號11│├───┼───────┼─────────┼──────────┼─────┼──────────┼─────┤│12│103年7月19日下│臺南市○區○○○路│三星牌手機1支、三星│莫延煦│劉奕志犯踰越安全設備│104年度偵│││午3時許│000巷00號(被害人│牌平板電腦1台、SONY││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3327號││││莫延煦住居於此)由│牌行動電源1個、小熊││,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二樓窗戶攀爬入內│存錢桶及其內現金約│││編號5│││││1000餘元,密封罐存錢││││││││桶及其內現金約3、4千││││││││元、黃金名片1張、寶││││││││雅禮券約4000元、都彭││││││││打火機1個(約30000元││││││││)││││├───┼───────┼─────────┼──────────┼─────┼──────────┼─────┤│13│103年7至8月間│臺南市○區○○路0│新臺幣約1、2千元│朱書霈│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年度偵│││某日下午│段000巷00之0號(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害人朱書霈住居於此│││柒月。│起訴書附表││││)││││編號6│├───┼───────┼─────────┼──────────┼─────┼──────────┼─────┤│14│103年7至8月間│臺南市○區○○路0│新臺幣約1、2千元│郭雅琦│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年度偵│││某日下午│段000巷00之0號(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害人郭雅琦住居於此│││柒月。│起訴書附表││││)││││編號7│├───┼───────┼─────────┼──────────┼─────┼──────────┼─────┤│15│103年7至8月間│臺南市○區○○街│LG牌手機1支、存錢筒1│林宗仁│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年度偵│││某日下午│000巷0弄00號(告訴│個及其內現金約1000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人林宗仁住居於此)│元(財物總價值不詳)││柒月。│起訴書附表││││││││編號8│├───┼───────┼─────────┼──────────┼─────┼──────────┼─────┤│16│103年7至8月間│臺南市○區○○街│金戒指1隻、現金5、6│林岳聰│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年度偵│││某日下午│000巷0弄00號(告訴│千元(財物總價值不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人林岳聰住居於此)│)││柒月。│起訴書附表││││││││編號9│├───┼───────┼─────────┼──────────┼─────┼──────────┼─────┤│17│103年9月19日下│臺南市○區○○路│竹製存錢筒1個及其內│楊承翰│劉奕志犯毀越安全設備│104年度偵│││午4時許│000巷00號(被害人│現金20000元、三星牌││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字第3327號││││楊承翰住居於此)打│白色手機1支、皮包1個││,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書附表││││破三樓陽台門窗玻璃│及其內現金5000元、│││編號3││││侵入屋內│PUMA及愛迪達牌運動鞋││││││││各1雙(約34000元)││││├───┼───────┼─────────┼──────────┼─────┼──────────┼─────┤│18│103年9月22日│臺南市○區○○街│黃金手鍊1條、7吋平板│黃明傑│劉奕志犯侵入住宅竊盜│104年度偵│││下午4時許│000巷0弄00號地下室│手機、CASIO牌相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字第3327號││││鐵捲門未拉下,遭被│現金約12000元(約││捌月。│起訴書附表││││告侵入│60000元)│││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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