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德榮
被 告 長春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載為「確認原告管理費金額每個
月五百元」,顯然請求之內容及範圍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
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合起訴必備之程式,嗣經本院
於108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㈠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
於108年7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仍未補正,自難認合法
,故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