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字第3744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下簡稱聲明人)係受刑人甲○○(下簡稱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鈞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20日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受刑人係於沛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職務,每月薪資僅新臺幣2萬4千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聲明人全家均仰賴此薪資維持家計,因受刑人入監服刑,家庭生計陷入困境,且受刑人出獄後工作難覓,有失業之虞,從而因執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聲明人係越南國人,於臺灣舉目無親,亟賴受刑人返家照料,從而因家庭關係顯有執行困難,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明人係被告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查:受刑人前曾於8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6月3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94年8月20日,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呼氣酒精濃度1.895mg/l之情形下,猶騎乘重型機車,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前開2判決存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雖未符撤銷緩刑之要件,惟仍在緩刑期間內再犯,且酒測值高達1.895mg/l,其惡性匪淺,顯見其輕忽法律,無視於他人生命、財產可能因此遭受之重大危害,倘不執行本件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勢難收矯治之之效,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檢察官對受刑人諭知發監執行之指揮尚屬允洽,本件聲明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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