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漳斌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82號、第317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漳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在第8頁結論欄,表明:「總上所陳,陳漳斌為人忠厚,被 袁芳聖 盯上,利用後再進而剝陳漳斌及其父母之皮,袁芳聖在審理中雖亂彈掃射,傷及陳漳斌,但綜觀袁芳聖之說詞及其同黨 彭富群 之剝皮醜行,足以證明陳漳斌應受比原判決更輕(罪名)之判決,即將加重強盜罪改為幫助恐嚇取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是以,本院所審究者,為再審聲請人所涉強盜部分,至於竊盜部分,不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特先敘明。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第11頁,說明再審聲請人與共犯袁芳聖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業據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供稱:「我是與朋友袁芳聖一起犯強盜及竊盜案。時間是100年11月
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上,先偷1部機車,籌劃都是袁芳聖先籌劃好了,我們都是在網咖集合等候,然後先去行竊、再去強盜財物。」(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31723號卷第12、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袁芳聖要去偷機車,我在附近巷子等他,袁芳聖偷車之後,我們就騎車去中壢。」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共犯袁芳聖亦於警詢、偵查及前審第一審坦承不諱,並經其二人於偵查中各以證人身份結證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30582號卷第188頁、100年度偵字第31723號第84、85頁),而被害人 詹智明 遭一名男子持開山刀強盜財物新台幣700元,並由另一名男子騎機車接應等情,亦據被害人詹智明於警詢及原第一審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見桃園地檢署
100年偵字第31723號卷第53-68頁)及共犯袁芳聖所有供犯強盜案所用之開山刀1把、再審聲請人所有供犯強盜案所用之黑色口罩1個扣案可憑。並說明共犯袁芳聖於第一審以證人身份結證稱:「100年11月6日凌晨強盜詹智明時,陳漳斌的機車沒有熄火。搶了詹智明7百元,有分給陳漳斌4百元。」等語,其二人並於警詢、偵查、原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供稱:「被害人詹智明交付現金700元,袁芳聖分得300元、陳漳斌分得400元」等情(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偵字第30582號卷第13頁正面、151頁,100年偵字第31723號卷第18、74頁,原第一審卷一第45頁反面,本院前審卷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詹智明於第一審指證:「當時該處無人經過,對方將刀子舉在我胸口前,因為他有刀子,我不敢反抗。」等語明確(見原第一審卷一第87、88頁),衡諸該鋒利之刀械可輕易用以砍刺人體而造成嚴重傷害亦屬常識,當足以壓制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或難以抗拒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因而論以再審聲請人與共犯袁芳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構成加重強盜罪。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係事後任由一人出具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看)。
四、經查,本件聲請狀第6頁三之㈤所列之「新證據」有三:㈠再審聲請人之父母 陳建平 、 彭秀碧 之泣訴(再證28),係再
審聲請人於100年11月7日在某網咖為警捕獲,供出共犯袁芳聖,袁芳聖於同年月16日被捕,嗣「袁芳聖之同路人」彭富群,指使數名小弟,強押再審聲請人至某民宅,索討安家費,再審聲請人及其父母為花錢消災,陸續開立切結書、本票。是有關再審聲請人父母陳建平、彭秀碧之泣訴,係其二人於本件強盜案發生後,指訴訴外人彭富群涉嫌勒索錢財之陳詞,與原強盜案件發生之時間、地點不同,屬分立之二事,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即非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㈡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75號通知書影本(再審聲請狀
誤編為再證28,實為再證21),其係桃園地檢署偵辦訴外人彭富群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所發之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彭富群到庭說明案情,不能視為一種證據。
㈢陳建平、彭秀碧及再審聲請人101年8月6日之補陳告訴理
由㈠狀(再審聲請狀誤編為再證30,實為再證29),其撰寫、提出時間,在本院101年11月8日判決之前,如前所述,亦係單方指訴訴外人彭富群涉嫌勒索錢財,與原強盜案件,屬不同之二事,不屬確實之新證據。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所自行繪製之地圖4份,非證據可比。另其
他證據,因再審聲請人並未將之列為新證據,本院不一一贅述。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