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家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葉家汎。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聲請人葉家汎所有,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警將聲請人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以扣押在案,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張在卷可稽(見107偵2956號卷第77頁、第177頁)。茲該案已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宣判,依該案判決內容並未提及本件聲請人所有之手機應予以沒收,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犯罪所用,有該判決正本乙份附卷足參;是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非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於該案判決確定前,無留存之必要,因而本院認宜發還聲請人。是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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