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36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廷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偵查報告書1份、UThome網頁截圖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彥廷使用網際網路連結之UThome「男同志聊天室」,為一開放式網路空間,該網頁固刊載限定年滿18歲之網友始能進入該網站瀏覽之「限制級警告」警語,然並無其他、審查或隔離機制,網路使用者得任意進入該聊天室,此有聊天室網頁畫面截圖1份在卷,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可能會有兒童或少年使用該網站,仍公開以暱稱「竹東大屌缺錢現約」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素行尚可,被告明知UThome網際空間之聊天室無驗證身分機制,凡進入該網站者均得任意瀏覽,仍透過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聊天室,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發展,漠視國家欲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劉彥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居新竹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網路連結至UThome網際空間「男同志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以「竹東大屌缺錢現約」等之足以引誘包含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不特定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暱稱,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
嗣經警以「.......」之暱稱上網巡邏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供述在卷,並有網路聊天室談話紀錄列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用戶資料、IP位置資料等文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始足當之。細繹其立法意旨,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而上開法文既以「散布」、「播送」、「刊登」為犯罪行為態樣,則必以行為人客觀上將促使性交易之訊息,以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方式對外為表達,始符法旨。本案被告以「竹東大屌缺錢現約」之暱稱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送訊息,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即可認知上開訊息有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而被告利用電腦網路所連結之「UThome網際空間網站聊天室」,係屬包含未滿18歲之不特定人可自由連結觀覽之網站,被告於上開網站上刊登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儀芳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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