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1號
民國10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學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14線
62.3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限制時速40公里,違規時速61公里),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1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
4月17日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於106年6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位置於62.05公里處,但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記載位置為62.3公里處,偏離250公尺,舉發機關未於核定位置採證舉發,未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台14線62公里處設有測速照相標語牌,舉發機關員警駕駛巡邏車並穿著警察制服,值勤地點為台14線62.05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位置在台14線62.3公里處,符合法規100至300公尺之規範,且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機關檢驗合格,故舉發過程核無違法,原告之主張屬個人臆測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3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14線62.3公里處,經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6年6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及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頁23至31),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舉發機關採證舉發之位置是否違法?舉發機關是否未在明顯處所公開舉發?現判斷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又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謂:上開規定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等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有明文。
(三)查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 潘福明 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我所舉發,還有一位同事,總共兩人,當天是執行違規測照超速取締勤務,我們穿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執勤位置在埔里往霧社的62.05K,且除有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62K測速照相警示之牌示,我們也在執勤位置以及前方都有放置警示及限速之標示,又前方標示之位置經實地以滾輪測距儀測量,距離執勤位置約106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又我們執行勤務並沒有躲藏,也沒有拿任何東西遮掩科學儀器,況警車就停放在雷達測速儀旁邊的巷口,所以執勤位置是任何駕駛員可以目測所見的位置;關於原告違規的位置,我們有實地測量,距離62K的警示牌約290公尺,因為我們是以警示牌為準,所以舉發通知單上面寫62.3K,而原告是用相反行向的路牌來主張他的違規位置,所以他誤解我們的意思,並不能以雙方的認知誤差來否定原告違規的事實,且道路交通處管理處罰條例也沒有規定要以原告所講的反向路牌來製單等語(卷頁52至54)。可知,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位置與舉發通知單記載之位置偏離250公尺云云,應有誤解。又該路段原即設有固定式限速「4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有告示牌照片附卷可稽(卷頁33)。觀諸告示牌,目的係用以提醒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且客觀上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並無任何遮蔽物,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並無不能識別或注意之困難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員警藏於暗處拍照舉發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又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都卜勒效應」原理,即利用雷達波偵測移動物體速度,由雷達天線發出固定頻率之無線電波打在行進中之車輛,車輛反射回來之電波因行車速率之變化,將造成反射電波頻率變動,車速愈快,震動愈快,當雷達測速儀鎖定車輛並且該車輛超速時即由相機自動照下,而呈現如舉發照片所示之情形。又本件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係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日期:105年11月18日、有效期限106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卷頁34背面)。可知,原告違規行為時(106年3月30日),該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應屬精確,未有誤測、誤判之虞。又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本件舉發原告之採證相片顯示為速限:40km/h、車速:61km/h,儀器鏡頭及原告車輛間無其他遮蔽物,且當時原告行駛之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行駛或搶道超車之情形,乃至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時速已達61公里而超速21公里,因此經該雷達測速儀照相。可知,本件舉發既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採證舉發之過程違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鷹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