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8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林思吟被告謝碧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559號),被告在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碧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玉英 匯款時間為「109年6月1日12時45分」。
2.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3.補充謝碧琴匯款之外幣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
1.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三所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6號起訴書」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406號起訴書」。
2.補充被告謝碧琴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據被告供稱略以:因為網友「benson」說身上沒錢,請伊提供1個帳戶借他使用,他可以抽取佣金,伊也是聽他的話將轉到伊帳戶裡的錢,再轉到他指定的帳戶裡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273700號卷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218頁),對照其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事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考(111年度偵字第13406號卷第41頁),可見被告對貿然替「benson」轉帳,可能因此觸法一節,能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然其畢竟係遭該人所愚,也未從中獲利(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218頁),故仍堪信被告主觀上尚無為自己犯罪之意,至多僅有幫助該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惟我國實務對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大體上認為應視行為人所為,究係「助成」或「促成」犯罪為準,具體情形則應以其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斷(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參照),而被告因協助「benson」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此不僅在形式上已經分擔了部分詐欺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質上也切斷被害人與前開匯項之連結,直接造成本案犯罪既遂的結果,依上說明,被告當仍應以共犯論。再者,被告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之接觸者也僅有「benson」1人(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6號卷11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其實際上也只負責在該詐欺集團誘使前開被害人匯款後,依「benson」之指示,將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由此推之,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之手法以至參與人數,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當僅能認定被告係與「benson」2人共犯普通詐欺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benson」就本案兩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將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該轉帳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2個洗錢罪,該2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類似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罰金17萬元,緩刑2
年確定,此如前述,仍不知謹慎從事,再次貿然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並代為轉帳,以致觸法,雖有不該,惟其究非自始即意在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所從事車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詐欺成員相較,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林玉英、 楊淑惠 於本案相關帳戶中被詐走之款項金額分別為225000元、23000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林玉英、楊淑惠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否認有從本案中獲得利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6號卷11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種不法報償,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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