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32號

原告 陳楊妙鶯

被告 佘雨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佘雨桓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31日止某日,在臺南高鐵站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高銘秋 」及群組「A125元宏會員群」與原告陳楊妙鶯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3時14分許,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金額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佘雨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1918、1961號起訴書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佘雨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750,000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750,000元,核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卓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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