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聲請人 杜清輝 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玉 相對人 張桂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桂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杜清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永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清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桂鳳(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自102年9月12日起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目前神智昏迷,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弟張永裕(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對於本院之點呼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部受傷後造成器質性精神障礙,意識僵直,可自氣切管自行呼吸,需鼻胃管灌食,使用尿布,無言語表達能力,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移動四肢,需24小時專人照護;相對人目前因意識障礙,眼睛無法與人有注目相視,無法表達語言及無法與人溝通,目前智能檢查為0分,目前失智應屬末期。相對人診繼為器質性精神障礙,因表現前述症狀,理解及認知能力有重大障礙,故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短期內回復可能低;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卷附103年1月3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
之弟 張正賢 、張永裕及妹 張瑪莉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張永裕係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弟張正賢及妹張瑪莉亦推定張永裕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張永裕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張永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