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昝心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昝心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昝心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第27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7年2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審酌被告前曾三犯酒駕(曾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及上開判刑確定),本次再犯實屬心存僥倖,本次酒測值達0.96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3號被告 昝心樹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昝 心樹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海產店飲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0)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昝心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昝心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昝心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許怡萍